(2014)滑万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红与尚某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红,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锋,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红诉被告尚某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红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典礼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加剧,被告经常酗酒,辱骂、殴打原告,并辱骂虐待原告的儿子,还多次在原告的上下班途中拦截原告,是原告无法正常上下班。2014年1月10日,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好好过日子善待原告,原告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的虐待原告,视原告为仇人,见面即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和其前夫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滑县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还是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或原告的娘家和原告吵打,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2月21日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出警后劝解二人,让二人到法院解决婚姻问题。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红壹万元整,不分手不还尚某锋2012年1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一份,2、(2014)滑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4、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5、滑县某某镇第六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6、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7、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红和被告尚某锋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被告为原告书写保证书,原告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和原告吵打,致使原告两次报警,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属于双方对各自财产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红和被告尚某锋离婚;二、被告尚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赵迎春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