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文龙、柳康杰与高鹏飞、光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柳康杰,高鹏飞,光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刘文龙,男。原告:柳康杰,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高鹏飞,男。被告:光变英,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22号。代表人:王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原告刘文龙、柳康杰诉被告高鹏飞、光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及其与原告柳康杰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飞、光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柳康杰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高鹏飞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新绛县北环路朝殿坡路口与原告柳康杰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刘文龙乘坐车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高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康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龙无责任。“现代”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投保。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两万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清单,以证明二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高鹏飞、光变英未答辩。被告高鹏飞、光变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投了交强险、商三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高鹏飞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自南往北行至新绛县北环路朝殿坡路口时在出口过程中,与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柳康杰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刘文龙乘坐在车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高鹏飞驾驶机动车,在出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柳康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被告高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康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龙、柳康杰均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原告刘文龙被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676.55元。原告柳康杰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旋转不良”,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125.87元。“现代”牌小型轿车属被告光变英所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三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鹏飞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鹏飞驾驶机动车,在出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康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刘文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6.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所述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股骨头坏死疾病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不应该计算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中哪些费用用于治疗股骨头坏死,其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元/天,住院13天,计算为10元×13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住院13天,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住院13天,计算为13天×(29661元÷365天)=1056.4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住院13天,计算为27476元÷365天×13天=978.6元;原告所述交通费无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合计5491.55元。原告柳康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5.8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元/天,住院3天,计算为10元/天×3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住院3天,计算为50元/天×3天=150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住院3天,计算为3天×(29661元÷365天)=243.79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住院3天,计算为27476元÷365天×3天=225.83元;原告所述交通费无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合计1775.49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67.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支在“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12万元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高鹏飞、光变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93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各项损失合计5491.5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93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康杰各项损失合计1775.49元。以上两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申请费1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高鹏飞、光变英负担150元,原告刘文龙、柳康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胜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