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陈玉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张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安区政府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0322656-6。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甫、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六安市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稳,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某,男,1966年10月9日,汉族,安徽蚌埠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第三人陈玉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何 修 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晓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