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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与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李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李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兵成,灵寿县青同镇护驾疃村。委托代理人马景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灵寿县青同镇护驾疃村,企业业主。委托代理人尹庆忠、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000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6月15日,原告代表下属的第四队和第七队与被告签订占地合同书共计两份。合同书中均约定:1、甲方(原告)以300元/年/亩的价格将土地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土地为10.6亩。2、经甲、乙双方商定占地补偿及补偿方式。从2003年,每年到6月15曰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赁费。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占地至到乙方不占为止。4、如甲方违约合同使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如乙方违约合同,终止合同,清除厂内一切覆盖物,恢复地貌,交付甲方。5、租赁土地,乙方不得转让。2003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4日,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确实履行了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5、6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占地21.2亩,每亩租赁费300元,一年租赁费为6360元,从2006年6月15日开始至2013年年底被告未支付土地租赁费,排除两被告在2006年支付的2000元(1000元现金,1000元抵账),两被告尚欠租赁费45700元。被告认为合同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租赁费是采用的上交款方式即2003年6月15曰交付的为2003年6月15曰至2004年6月I5曰的租赁费。依次类推,2006年6月15曰至2007年6月I5日交了2000元的租赁费,尚欠4360元,至2013年年底共欠租赁费45700元。原、被告双方在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时间上是一致的,两被告自2006年6月15曰至2013年年底共欠原告土地租赁费6360元/年×6.5年+4360元=45700元。被告提交的付洛旦公证书证明被告给过原告租赁费,原告拒绝接收,原告拒绝接收后被告对租赁费没有进行提存。原告在被告不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时未向被告进行催告。另查明:灵寿县护驾疃村在土地联产承包制度实施以来,护驾疃村依法行使作为村集体组织管理村内事务,特别是涉及原各生产小队的事物,因各生产小队没有相应管理组织,村民小组没有建立起来,故凡涉及原村内各生产队的集体事项均由村委会管理。此事实由2010年6月26日南青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李国因本案花费评估费用20000元,由被告李国提交的证据14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因原告村内村民小组没有建立,原告村内各生产队的集体事项均由原告管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辩驳,不予支持。原告代表下属第四队、第七队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占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推定交纳租赁费的方式是上交款的方式,故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4570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不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原告应按上述规定向被告进行催告,现原告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条件下要求解除合同实属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一、原告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与被告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国于2003年6月15曰签订的两份占地合同书继续履行。二、被告河北省灵寿县豪达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土地租赁费45700元。案件受理费946元,案件评估费20000元,均由被告李国承担。判后,上诉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违法就租赁合同案件接受被上诉人的财产评估申请,终止案件审理,无任何法律依据迟延送达判决,一味偏袒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长期拒绝交纳租赁费的事实,违反了证据综合审核的证据认定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纳租赁费,另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催告,而选择适用法律条文,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理解法律精神,为被上诉人寻找保护,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坚持司法公正、公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租赁合同,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占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李国未按时缴纳租赁费,应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李国提交的付洛旦公证书证明给过上诉人租赁费,其拒绝接收。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诉称的“原审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所称的原审法院错误进行财产评估及中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法院接受当事人评估申请依法评估,并未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灵寿县护驾疃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