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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伶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晚上21时许,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华敦街与紫金路路口附近,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高某乙因琐事争吵后发生扭打。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被害人高某乙后背左侧一刀,造成高某乙受伤(膈肌破裂、左侧血胸、左侧第九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高某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5、莲公物鉴(2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情况说明;8、接受证据清单;9、民事赔偿协议书;10、刑事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