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永喜盗窃罪,冯永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冯永喜,农民,现住滦县。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彩,农民,嫂。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永喜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倴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冯永喜犯抢劫罪、盗窃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判量刑及适用缓刑不当。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并提出与同案犯夏昌伟相比,原判量刑不均衡。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永喜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