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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琼诉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陈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琼,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陈凤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李琼诉被告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未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未订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有钱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被告陈凤华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凤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琼与被告陈凤华系邻居。2014年5月11日,被告陈凤华向原告李琼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琼现金五万元。借款人陈凤华”。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催收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李琼与被告陈凤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凤华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凤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琼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陈凤华承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