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刘某乙(刘某甲之父)所有的豫D2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井一处家属院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事故发生在建井一处家属院中(门口有告知牌,注明不允许外部车辆进入),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刘某甲与张某甲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乙方刘某甲一次性支付甲方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的父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拾叁万元整)。”因刘某甲驾驶的豫D2C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其父刘某乙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赔,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伤者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0000.76,护理费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31631.36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但该事故发生在建井一处家属院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刘某甲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认可,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的标准应按去年的标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以及用药明细中与伤情无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豫D2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建井一处家属院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刘某甲驾驶的豫D2C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刘某乙(刘某甲之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00:0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事故发生在建井一处家属院中(门口有告知牌,注明不允许外部车辆进入),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伤者张某甲被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000.76元。2015年2月9日张某甲个人委托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1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单据、发票、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身份证、户口本、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该事故发生在家属院中,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刘某甲驾车致伤张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驾驶的豫D2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76元,护理费1591.2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257.76元。上述费用中的11200.7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200.76元;其他费用共计1100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7元。虽然刘某甲已赔偿受害人13万元,但超出受害人合理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甲、刘某乙支付人民币121257.76元;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耿玺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