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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管菊华、王文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于2013年2月1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被告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吉某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王某甲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吉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吉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与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甲与吉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