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绿昭、侯春华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绿昭,侯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化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被执行人张绿昭,男,生于1969年8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侯春华,女,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张绿昭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金达商城西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绿昭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金达商城西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65.67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张绿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绿昭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变卖、隐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阳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京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