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3���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上房路东侧,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谢秋芝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未察觉发生刮擦的情况下,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接到交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柳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时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