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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叶沼清(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从金华市顺风车行租赁了一辆浙g×××××号牌起亚轿车。后被告人张某购买假的机动车驾驶证,伪造自己系车主的身份,将租来的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吕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将骗得的款项用于网络赌博等。同月2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吕某退赔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叶沼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均、项某、张亚萍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据、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