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全利与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利,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被告):吴全利。委托代理人:黄群胜。被告(原告):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芹。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原告吴全利与被告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娜鞋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全利的委托代理人黄群胜,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甲、杨某、许某出庭陈述。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吴全利起诉(答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前段管理岗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另每双鞋按0.08元提成,至2014年9月,原告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731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缴纳社保,被告均拒绝。因此原告于同月18日提出辞职,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同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532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465元、加班工资45678元以及为原告补办补缴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作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辞退。被告(原告)露娜鞋业公司答辩(起诉)称:原告是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的,对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仲裁阶段,原告已明确表明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且一事不再审的司法原则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不予以审理。再退一步,原告想再次主张经济补偿金,也应再次提起仲裁前置程序。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仲裁阶段对于2014年4月份的劳动合同未签订问题已认定相关事实,原告存在恶意不予签订的。原告在入职后,也存在恶意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相关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对于仲裁裁决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没有异议,对于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2013年7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前段管理员。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原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甚至因此与被告行政经理发生争吵,仍拒不签订。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露娜鞋业公司不支付原告吴全利双倍工资40964元。原告(被告)吴全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2.工资结算证明书、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3.离(辞)职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已办理好离职手续的事实;4.工作牌背面的卡,以证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在工作时间有考勤记录的事实。被告露娜鞋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资结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情况应以离(辞)职申请表为准,对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原告系主动离职、工资已结算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没有考勤,因为同一个厂区内有三个公司,可能是门禁卡,需要再核实。被告(原告)露娜鞋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甲、杨某、许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陈某甲原系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厂长,原告系其下属;证人陈某甲于2013年5月中旬入职,担任厂长,负责企业的全面管理,后于2013年8月底离职;原告吴全利是成型部主任邱术文带过来的,也是2013年7月份入职,担任前段管理;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制订任务,要求新员工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务于2013年8月10日左右下达,要求在5天之内与新进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是行政部女文员(四川人)将文件(劳动合同)发到现场管理人员,再由管理人员下发给员工;2013年8月15日中午休息的时候,证人陈某甲看到原告与行政部经理杨某发生争论,下午行政部经理将邱等人叫到陈某甲的办公室,说所有人都签了,就他们两干部没有签,由证人陈某甲做进一步沟通;证人陈某甲问邱术文和原告为什么不签(劳动合同),他们说打工这么多年,在其他厂里都没签过,签不签无所谓的,当时邱术文是坐着的,原告吴全利和行政部经理是站着的,最终邱术文和原告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露娜鞋业公司从事外贸,因为邱术文和原告吴全利带过来一批人,原告自己不愿意离开,考虑原告带过来十几个人,一旦离开,对企业生产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是致命的,所以没有采取措施;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员工上班没有考勤的,因为是实行计件工资,主要还是以生产的产品数量为主;原告提供的工作牌背面的卡,应该是行政部发的,具体是什么,证人陈某甲不知道。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杨某于2013年7月21日入职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次日正式上班,担任行政部经理,负责行政接待、合同签订等事务,于同年10月1日离职;2014年8月14日,证人杨某将文件(劳动合同)交给文员刘燕下发,邱术文和原告吴全利比较固执,说以前都没有签过,合同只是个形式,后去厂长那里反映,他们仍然没有签订,证人杨某也是打工的,不能强制他们去签;证人杨某的合同是与杜总(指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文本为规范化的,正反两面;公司员工离职比较人性化,没有百分百要签订申请表,视情况而定,如果打架的话要进行罚款处理,如果调皮捣蛋的是没有处理的;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员工上班没有考勤的,但证人陈敬任职期间是有一个文员在登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具有充值功能的房卡和饭卡;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的工资由会计财务负责,按月发放,银行转账;生产车间有两条流水线,只开了一条,管理人员分前、中、后三段。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许某于2013年5月6日入职被告露娜鞋业公司,担任中段管理,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入职一星期后行政文员拿劳动合同与证人许某签订,证人许某又拿劳动合同给下面的员工签;证人许某任职期间,厂长是陈某甲、行政部经理是杨某、成型办主任是邱术文,前段管理是原告吴全利、后段管理是袁光华。原告吴全利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任职期间无法确认,并且身居要职,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工资和公司的关系方面不愿表达,且证言具有冲突的地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露娜鞋业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系被告露娜鞋业公司的离职员工,与公司已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是客观事实;在鞋类行业,个人技术水平不同,工资约定是不同的,透露工资会造成同岗位其他管理或员工之间的矛盾,引发加薪的要求;三位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能够证明被告露娜鞋业公司与原告吴全利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吴全利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结算证明书,因双方均认可的证据3已对该证明书进行作废,故本院不予认定,工资表为复印件且没有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吴全利提供的证据1、证据3,露娜鞋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显示为考勤用途,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具有考勤功能,结合证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三位证人关于吴全利拒签劳动合同的陈述内容,结合吴全利在仲裁阶段拒签合同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8日,吴全利进入露娜鞋业公司工作,担任前段管理员,月工资7315元。入职后,露娜鞋业公司的行政经理要求吴全利签订劳动合同,吴全利予以拒绝。2014年9月18日,吴全利在离(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双方结算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全利和露娜鞋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露娜鞋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到吴全利的账户;吴全利同时应公司行政部的要求,负责本段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务。吴全利向温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露娜鞋业公司: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465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72元;三、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30元;四、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保底工资1119元;五、为吴全利补缴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六、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3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仲裁庭审阶段,吴全利撤回第三项请求。温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全利与露娜鞋业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二、露娜鞋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全利二倍工资40964元;三、露娜鞋业公司为吴全利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露娜鞋业公司承担的部分(补缴期间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四、驳回吴全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全利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吴全利在仲裁阶段陈述其认为劳动合同内容不合理而拒绝签订。露娜鞋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余某、陈某乙、毛明议陈述露娜鞋业公司在2014年4月份发放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全利和露娜鞋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露娜鞋业公司没有依法与吴全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满一个月起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全利已自认2014年拒绝签订合同,且三位证人又证实吴全利在入职的当年度8月份中旬也曾拒绝签订合同,故自露娜鞋业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露娜鞋业公司,露娜鞋业公司不需支付吴全利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吴全利和露娜鞋业公司双方确认的离(辞)职申请表没有载明辞职事由,露娜鞋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全利系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露娜鞋业公司应向吴全利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全利工作已满十四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10972.50元(7315元/月×1.5个月),吴全利请求10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全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露娜鞋业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吴全利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仲裁时效是解决能否进入仲裁程序,进而决定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相对实体权利而言,是程序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吴全利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以保护。吴全利于2014年申请仲裁,故其主张补办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没有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全利10972元。二、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吴全利办理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吴全利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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