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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年,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在太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陈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