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刘全礼诉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礼,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刘全礼,男,1963年出生,汉族。被告王生,男,1947年出生,汉族。原告刘全礼与被告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生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礼、被告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礼诉称,原告利用农闲时间经销猪饲料。2014年时被告饲养生猪,由原告供应其猪饲料,但料款均未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绝给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520元,并判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买的猪饲料,原来欠原告四万多元,还一部分后,剩余两万多元。被告将价值四万多元的生猪卖给张宝同,张宝同没有给被告款,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数额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刘全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全礼料款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贰拾元,2652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652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被告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被告王生对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生在2015年初付给原告刘全礼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生饲养生猪购买原告刘全礼猪饲料,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证明,因被告王生未付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生欠原告款2652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2000元,被告王生应偿还原告款2452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其将生猪卖给张宝同,因张宝同未付生猪款,其拒绝偿还原告款,被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应偿还原告刘全礼款24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全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王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