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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陆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陆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0)义民城初字第01085号民事裁定,陆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5月7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陆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陆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与借款无关错误。如当时陈某某对借款不认可,我不可能将钱借给他女儿陈甲,因为她没有任何让我信赖的地方,且我开始并未要利息,所以借款应当是陈某某与他女儿一起借的。借款后,我多次向陈某某要钱,陈某某及妻子也多次承诺他们会还我钱,且有一部分已经有他们偿还给我,在我与陈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陈甲因诈骗判刑,不能免除陈某某的还款义务。陈某某给我的多个凭证及欠条均能证明我们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否认借贷关系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陈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将钱借给陈甲的时间、地点、每次的数额及当时借钱时给付的利息、陈甲借款理由和当时在场人等,与其丈夫张某某在义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清清楚楚,此事实与陈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这足以说明,申请再审人是将钱借给了陈甲而非被申请人陈某某,此事实被申请人并不知情,故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人主张将钱借给了陈某某和陈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院在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刑事判决后,不应当在手里申请再审人的民事起诉。因为申请再审人在陈甲的刑事诈骗案件中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与民事诉讼是同一张欠条,法院已对该欠条所反映的事实做出了定性,申请再审人无权就同一张欠条,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其借款的事实。虽然申请再审人出具了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欠条、凭证,但该证据均发生在2009年3月27日以后,而申请再审人与陈甲之间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欠条之前,为此,该欠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申请再审人主张后三次借款发生时被申请人在场,但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申请再审人亦未能提供给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款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陈甲的诈骗数额,并判决由陈甲退赔。故原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陆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范 玲代理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