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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建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家,曾用名许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23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2006年6月19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病不符合收押条件)。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家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建家与他人结伙,在公交车上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1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建家与岳彩军、刘士富与宋二洪(均已判刑)结伙,在金湖县吕良镇孙集集镇开往金湖县城牌号为苏H×××××的公交车上,采用刀片划衣服口袋方式,窃得乘车人鲜某乙(男,1937年11月14日生)上衣口袋内7300元现金。2、2014年11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建家伙同陈永胜、陈长松、许猛先、王品(均另案处理)至泗洪县城开往双沟镇的牌号为苏N×××××的客车上。按照事前分工,由陈长松负责实施扒窃,许建家、许猛先、王品为其掩护,陈永胜开车接应,窃得乘车人刘某上衣口袋内12200元现金。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许建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建家在金湖县公安局退出2000元,其他同案人退出53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鲜某乙;被告人许建家在泗洪县公安局退出2400元,其他同案人退出7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家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岳彩军、刘士富、王品、陈长松等人供述,被害人鲜某乙、刘某陈述,证人叶某、唐某、鲜某甲、王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家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建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建家曾因盗窃被刑事、行政处罚,且扒窃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建家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建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建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2600元发还被害人刘文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