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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奂生,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庞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被告的古怪性格都完全暴露。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13年6月两次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6月至今已近两年,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任何来往。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感情确实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并且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的工资、养老保险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双方自2012年6月起分居。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783号、(2013)新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B-5号楼-3-501室房产一处,彩电一台,冰柜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相机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以及其他橱柜家具。被告患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干燥综合征、肝功能异常等病症,对此有北京协和医院处方笺、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被告自2012年6月与原告分居后,花费医药费、生活费共计29408.54元,并提交医药费票据、购物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位于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B-5号楼-3-501室房产,现由被告占有并居住。原告认为该房产现价值250000元,被告虽未对该房产价值发表明确意见,但其并未否认原告的意见。原告每月收入为1260元,自2004年至2012年,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9063.6元。被告提交原告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实上述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在买房时曾向其姐姐借款16000元,未约定何时偿还,并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已是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B-5号楼-3-501室房产,价值按250000元计算较为妥当,因被告患病,根据婚姻法所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该房产价值20%的价款。彩电一台,冰柜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相机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以及其他橱柜家具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被告身体患病且无生活来源,且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应承担50%。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的工资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称其工资已用于个人生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仍存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工资不再分割。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属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付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在买房时曾向其姐姐庞红英借款16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并主张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因被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且债权人庞红英作为原告近亲属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B-5号楼-3-501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价补偿款50000元。三、相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彩电一台、冰柜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及橱柜家具归被告所有。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14704.27元,养老金缴费款4531.8元,合计19236.07元。本案诉讼费80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