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E×××××号出租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口原新华加油站东口停车上乘客时,其在开门时与被害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E×××××号出租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口原新华加油站东口时,将车停靠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开车门下车,被害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该车左侧绕行时撞到常某打开的左侧前车门上,导致徐某受伤,同年8月28日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常某到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常某的行车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隆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隆)公(邢技)鉴(痕)字(2014)01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冀EKZ1**出租车与“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过碰撞接触。5、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12时左右,其驾驶冀E×××××出租客运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口村东原新华加油站门口靠右侧人行道边停车接等乘客上车,其在开车门下车时,一骑两轮电动车的男子从其身后左侧过来撞到其刚打开的前车门上摔在了地上,等了会儿那人坐了起来,其问那人有没有事,那人不说话,其就拨打了110报警并叫来一辆出租车将那名男子送到医院,2014年8月28日那名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6、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尸检)鉴字(2014)090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某交认字(2014)第20145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常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