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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余双霜与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双霜,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余双霜,女,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余秋华,系原告余双霜父亲。被告杨军,男,住浮梁县。原告余双霜诉被告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双霜的委托代理人余秋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双霜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杨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黄坛乡往浮梁县城方向行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赣HG8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5076元、垫付医疗费2061.96元,共计2713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双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拟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的维修费用。5、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份、浮梁县正骨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其垫付被告杨军的医疗费。被告杨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杨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黄伟平、刘颖)由黄坛乡往浮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三龙镇三大路地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面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HG86**号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双霜负次要责任,黄伟平、刘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25076元。原告垫付被告杨军医疗费共计2061.96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行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双霜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应负次要责任。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杨军、余双霜、黄伟平、刘颖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军应承担70%责任,原告余双霜承担30%责任。被告杨军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进行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景德镇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军亦受伤产生医疗费用,故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按其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余双霜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25076元;2、垫付医疗费2061.96元,共计27137.96元。被告杨军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按其责任赔偿原告17596.57元(27137.96元-2000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赔偿原告余双霜各项损失共计19596.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余双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杨军负担290元,原告余双霜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奚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