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惠守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守堂、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秋天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我们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8月13日(农历)晚上,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我的家人四处借款赔偿了受害方近三十万元,而被告仅拿出了三万七千元。当我从看守所出来后,被告不念一点夫妻之情,跟我除了谈离婚就是谈离婚。2013年暑假大儿子到我母亲那儿住了几天,被告为此就与我天天生气、吵架,其娘家人也不说理,赶到我的住处与我大吵大闹。两天后,被告把家里的电压力锅、被子等都拿走,并把二儿子也带走了。半个月后,被告把二儿子送回来,接着又离了家,从此再也没有回来。被告在我遇到难处时不念夫妻之情,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系。为此,我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互不尽夫妻义务,一直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裁判婚生子的抚养,并分割财产、分担债务。被告惠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次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及北斗星牌汽车一辆,我也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2月22日订婚,200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31日生长子杨启祥,于2011年8月31日生次子杨丰硕。2013年农历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长子杨启祥随原告生活,次子杨丰硕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1月13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阳谷县侨馨花园9号楼6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在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没有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房屋折价40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由被告惠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需向原告杨某支付200000元折价款,并承担剩余的银行贷款。关于夫妻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的长子杨启祥就抚养意见进行了询问。杨启祥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民事判决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页);4、杨启祥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自2013农历9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尤其是在原告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长子杨启祥现在跟随原告杨某生活,其本人也表示愿意继续跟着原告生活,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由原��抚养长子,故本院判定原、被告离婚后,长子杨启祥由原告杨某抚养。次子杨丰硕现在跟随被告惠某生活,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照顾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判定原、被告离婚后,次子杨丰硕由被告惠某抚养。因次子杨丰硕较长子杨启祥年幼(年龄相差94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期间为94个月,此后,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因原告的身份是农民,抚养费以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为基数计算,每月为308元,故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共计28952元(308元/月×94个月)。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房屋的分割方式已经达成协议,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债权、债务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也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予以证明,致使相关案件事实无法厘清,故本院对上述问题暂不予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杨启祥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次子杨丰硕由被告惠某抚养;原告杨某承担抚养费2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某的共同财产位于阳谷县侨馨花园9号楼6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惠某所有;被告惠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分割房屋的价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惠某负担。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刘焕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