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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敬涛与马志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涛,马志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敬涛,个体。被告马志峰,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敬涛诉被告马志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涛、被告马志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涛诉称,多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关系。在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0213,面额2万元。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因与李永春有业务关系,又将该汇票支付给了李永春。2014年2月22日,李永春又将该汇票支付给新泰市东韩洗煤有限公司抵了煤款。2014年5月21日,东韩公司向银行委托收款时,遭到拒付,理由是该汇票已经被挂失,并且被法院除权判决。东韩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永春偿还欠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李永春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遂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峰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交付原告的承兑汇票真实有效,且处于正常流通状态。二、原告将票据转让给李永春,李永春又转让给东韩公司,而东韩公司最后持票后没有兑现,责任不在被告方。而李永春在没有向原债权人东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也没有向原债权人李永春再次赔付2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向被告追要欠款2万元,没有事实发生依据,也于法相悖。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多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关系。在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0213,面额2万元。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因与李永春有业务关系,又将该汇票支付给了李永春。2014年2月22日,李永春又将该汇票支付给新泰市东韩洗煤有限公司抵了煤款。2014年5月21日,东韩公司向银行委托收款时,遭到拒付,理由是该汇票已经被挂失,并且被法院除权判决。东韩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永春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至今未偿付。经查,被告向原告交付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交付原告的承兑汇票在除权判决前是真实有效的,且处于正常流通状态。原告将票据转让给李永春,李永春又转让给东韩公司,而东韩公司最后持票后没有兑现。而李永春在没有向原债权人东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也没有向原债权人李永春再次赔付2万元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其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号为23010213,面额2万元的承兑汇票,在2014年2月24日被公示催告之前仍处于正常流通状态。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欠款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面额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处于有效流通状态,原告接受并认可。在2014年2月22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又转给案外人李永春,此时票据仍处于有效流通状态。后由于该承兑汇票被除权,持票人新泰市东韩洗煤有限公司向上家李永春退票追索,李永春与新泰市东韩洗煤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偿付欠款。李永春遂又向其上家即本案原告追索欠款,原告并未向李永春偿付欠款,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上家即被告偿付其欠款2万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欠款2万元和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无原告因票据兑付不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发生,且原告也不是持票人,其后手也未发生被追索并付款的事实。原告的以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敬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张敬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