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邹延华与李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延华,李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邹延华。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龙,成年。原告邹延华诉被告李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延华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成龙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后来通过丈夫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转了人民币334000元。截止目前被告还有11万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延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全部退回原告邹延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