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少燕与杨桂林、龚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燕,杨桂林,龚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少燕,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杨桂林,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龚国莲,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王少燕与被告杨桂林、龚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燕、被告杨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龚国莲系多年朋友,被告杨桂林、龚国莲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杨桂林转账288000元,被告杨桂林打下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龚国莲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桂林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龚国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杨桂林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龚国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桂林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288000元。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南分理处及向塘支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杨桂林转账288000元。被告杨桂林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综合上述两份证据,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杨桂林亲笔书写,被告龚国莲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银行回单系原件,被告杨桂林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被告杨桂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为288000元,有转账凭证为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是龚国莲介绍的,借钱还钱理应如此,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龚国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龚国莲介绍,被告杨桂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少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少燕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整。经借人:杨桂林,担保人:龚国莲。”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南分理处及向塘支行分别向被告杨桂林转账188000元及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8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桂林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杨桂林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杨桂林未归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被告杨桂林出具的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28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另,在未有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双方对有无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应视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桂林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林应当偿还原告王少燕借款本金28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被告龚国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国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少燕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龚国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杨桂林、龚国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