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丽华与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华,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媛媛(系上诉人郭丽华之),中铁电化局物贸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宁道9号后办公楼107室。法定代表人孙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丽华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媛媛、李丞,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丽华,1940年生人,自2001年开始享受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虚列工资并提交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导致2014年低保核查中常州道街道发现原告存在收入。2014年9月1日,原告郭丽华接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道常州里居委会通知,在低保核查中,原告郭丽华在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全年收入总额22000元/年,并不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可能要取消其低保待遇。原告因担心无法正常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立即让其女儿遂找到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将原告郭丽华的名字从员工名单中去除,经报警联系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悦,孙悦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有社会人员来我单位应聘时冒用郭丽华之名,领取工资,而郭丽华本人并未在我单位工作和领取工资”,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将该证明提交给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办事处。一审另查,原告郭丽华与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冒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侵犯公民姓名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系社会人员携带原告郭丽华身份证信息并冒用原告姓名去公司应聘,并非是被告公司冒用原告姓名的辩解,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郭丽华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虚列工资并提交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郭丽华的姓名权,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同时向税务部门撤回其提供的冒用原告姓名的虚列工资材料。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通过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消弭给原告所造成的不愉快,尚未严重到必须通过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弥补的程度,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同时向税务部门撤回其提供的冒用原告姓名的虚列工资材料;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郭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的姓名,虚列工资成本逃避纳税义务,获得非法利益。同时被上诉人故意侵权且时间较长,导致上诉人面临被取消低保资格的风险,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爱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被上诉人未冒用上诉人的姓名,而是案外人冒用的,如果上诉人找的话,应该找案外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为了逃避纳税的目的,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辩称系他人冒用上诉人的姓名,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姓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亦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关于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是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但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因被上诉人侵权给其带来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