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先后三次在湘乡市棋梓镇鹅石村刘某家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每次贩卖0.5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共计600元。2、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湘乡市棋梓镇韶峰集团一站台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约0.3克冰毒。3、2014年10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K9JM**的黑色比亚迪小车上查获冰毒疑似物3包,重1.6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只是帮刘某代购毒品。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鉴于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和金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先后三次在湘乡市棋梓镇鹅石村刘某家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每次贩卖约0.5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共计600元。2、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湘乡市棋梓镇韶峰集团一站台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约0.3克冰毒。3、2014年10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K9JM**的黑色比亚迪小车上查获冰毒疑似物3包,共计重1.65克,黑色小型电子称一台。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他通过电话联系曾某某,再由曾某某送货上门,共三次从曾某某处购买冰毒,每次购卖200元,约0.5克。另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他在湘乡市棋梓镇韶峰集团一站台处,曾某某开车送来约0.3克冰毒,他给了曾某某100元。2、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曾某某就是四次贩卖冰毒给他的人。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小车上查获冰毒疑似物3包(重约1.65克)和黑色小型电子称一台的事实。4、通话详单,印证刘某电话联系曾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曾某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以来,刘某总共从他手中买过4次冰毒,共计1.8克,金额共计700元,他赚了大约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只是帮刘某代购,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曾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和金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文乐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