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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秀云与被执行人刘伟、田荟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秀云,刘伟,田荟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胡丹,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申请执行人宋秀云,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刘伟,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田荟楠,女,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秀云与被执行人刘伟、田荟楠(2015)浑执字第158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胡丹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丹称:2014年12月30日,宋秀云向浑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我所拥有的吉FH98**号丰田越野车,由于我外出工作,现才知晓此事,所以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吉FH98**号车的查封,并依法撤销(2014)浑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刘伟、田荟楠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刘伟从宋秀云处四次借款共计220万元(田荟楠为借款担保人)。因刘伟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宋秀云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秀云给付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宋秀云支付利息,被告田荟楠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秀云给付人民币100万元,并分别从2013年10月19日起本金70万元和从2013年11月19日起本金30万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宋秀云支付利息;三、被告刘伟、田荟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秀云给付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宋秀云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承担。”刘伟与胡丹系两姨兄弟关系,吉FH98**车系刘伟购买。2013年3月6日,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表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刘伟。2014年4月24日,该注册登记表载明所有权人为胡丹。2014年11月,宋秀云在浑江区发现该车并将该车开走。2014年12月26日,宋秀云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刘伟所有的丰田越野车辆、车牌号为吉FH98**车籍予以查封。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伟所有的丰田越野车辆(该车辆车籍现已过户到胡丹名下),车牌号为吉FH98**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查封期间,该车辆由原告宋秀云保管,不准使用。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申请,否则,查封效力自动解除。”现该车由宋秀云保管。另查明,宋秀云将该车开走后,胡丹于2014年12月15日到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报案称:“我于2014年11月27日早上8时许将吉FH98**车借给朋友杜鑫,当日中午11时,杜鑫告知我车被他人开走了。”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宋秀云提供了胡丹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刘伟所有的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原车牌号为:吉FG61**,于2014年过户到胡丹名下,现车牌号为吉FH98**。上述行为实为顶名所有,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仍为刘伟本人。)2014年12月16日,胡丹在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笔录中陈述:“吉FH98**车过户到胡丹的名下,是根据刘伟要求办理的,理由是刘伟提出欠别人不少钱,为防止吉FH98**车被债主要走,刘伟提出将车过户到胡丹名下,胡丹表示同意,故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去车管所,将这辆车过户到胡丹名下。2014年11月27日,刘伟和杜某在区幼儿园对面的向日葵冷面店吃饭,车在附近停着,结果车被他的债主开走了,刘伟当即给胡丹打电话,让胡丹到公安机关报案。吉FH98**车实际是刘伟的,车过户到胡丹名下后,也一直是刘伟开的。胡丹不认识开走车的人,刘伟也不欠胡丹钱。”根据以上证据,公安机关认为案发过程不属实,未对该案件立案。(2014)浑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田荟楠、刘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宋秀云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拟对吉FH98**车予以拍卖,胡丹提出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案外人胡丹主张因刘伟借款未偿还而将FH9877车顶账,虽然提供了机动车所有权证予以证明,但因胡丹在公安机关已经陈述刘伟为了防止车辆被刘伟的债权人开走而将该车过户到胡丹名下,结合胡丹2014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本院查封FH9877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胡丹请求解除对吉FH98**号车的查封,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刘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