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秋敏与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敏,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张秋敏。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闫北村法定代表人孔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敏诉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敏诉称,2013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路红坡驾驶登记车主为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世磊的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00M处时,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司机马世腾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两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路红坡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秋敏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张秋敏构成3处8级、一处7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秋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1788元。被告张世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张世磊,该车挂靠在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权利义务相平等的原则,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对张秋敏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先予赔偿。张秋敏作为乘车人,其所乘车辆所有方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及司机马世腾负有不推卸的责任,其受伤主要是养护车辆携带易燃品燃烧所致,张秋敏的损失应该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和马世腾以更高的比例赔偿。对张秋敏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张秋敏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需要审核车辆的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信息,如果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张秋敏合理的损失。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者,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份额,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不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1时30分,路红坡驾驶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00M处时,与马世腾驾驶的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起火燃烧损坏,豫A×××××货车驾驶员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豫A×××××货车乘车人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红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马世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NO:SFJD20130924-1XY号: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着火不是碰撞使其电气系统及燃油系统受损所致,应该是豫A×××××车货箱内的易燃品(如汽油等)在本次事故碰撞中着火并引燃车辆证实因为汽油着火燃烧,造成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赵聚才、王红军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路红坡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世腾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聚才、王红军、张秋敏、王宏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秋敏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2天,被诊断为:重度烧伤(TBSA34%、Ⅱ°14%、Ⅲ°20%)、吸入性损伤、全身多处瘢痕挛缩伴功能障碍,长期医嘱单记载张秋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87907.41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功能康复锻炼,颈部、双手、右肩关节肢体功能障碍部位及耳廓畸形等部位手术治疗,戒辛辣、低盐低脂饮食,休息6月,避免痕迹部位摩擦,定期复查等。2014年5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张秋敏之夫张松召的委托,对张秋敏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秋敏因热力烧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手功能大部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5%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手功能部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1、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马世腾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张秋敏系该中心临时工,城镇居民。2、张凌芳(女,2000年4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闫梅兰(女,1935年3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张秋敏之女、之母,闫梅兰共有张秋敏等子女6人。3、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张世磊,该车挂靠在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路红坡系张世磊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5、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宏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亲、冯丛枝、王利超、王小丽、王丽丽因其亲属王红军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赔偿赵铁聚、赵保聚、赵留欣因其亲属赵聚才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2000元,赔偿王宏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亲、冯丛枝、王利超、王小丽、王丽丽的各项损失共计63852.98元,赔偿赵铁聚、赵保聚、赵留欣各项损失共计64240.12元,赔偿王宏广各项损失共计19952.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禹州市小吕乡罗庄村民委员会和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923号、31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世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路红坡、马世腾对事故的发生及王红军、赵聚才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豫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导致豫A×××××车货箱内的汽油着火燃烧,造成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赵聚才、王红军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故马世腾、路红坡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赵聚才、王红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路红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世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张秋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豫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应当与挂靠人张世磊承担连带责任。张秋敏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387907.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2天,可计营养费为3480元。(四)误工费:张秋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鉴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秋敏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24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19094.40元。(五)护理费:张秋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23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8457.92元。(六)残疾赔偿金: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秋敏因热力烧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手功能大部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5%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手功能部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张秋敏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秋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70225.03元。张凌芳、闫梅兰分别系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本院分别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4年、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264.70元、1782.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秋敏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3271.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秋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八)交通费:张秋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600元。以上共计635771.57元。豫B×××××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已赔付部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秋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000元,不足部分为606401.57元。豫B×××××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路红坡的过错程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秋敏各项损失共计24333.49元,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世磊应当依据路红坡的过错程度连带赔偿张秋敏各项损失共计21822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敏各项损失共计537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磊应当赔偿原告张秋敏各项损失共计2182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原告张秋敏负担1374元,由被告张世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