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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富丰泡塑有限公司与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富丰泡塑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96号原告:温州富丰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其、冯小燕。被告: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俊。原告温州富丰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从速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此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空调包装泡沫设备和模具,并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空调包装泡沫设备及模具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批共支付货款45万元:原告将模具运送到被告工厂内,被告立即支付第一笔货款15万元;原告将所有设备运送至被告工厂后,被告立即支付第二笔货款20万元,原告需立即进行所有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待设备及模具验收正常批量生产30天后,被告支付第三批货款10万元。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交付协议书上约定的设备和模具,但被告拒绝原告安装和调试,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拖欠不付。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3万元,并表示根据原告通知继续对设备安装和调试。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空调包装泡沫设备及模具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分批次付款的条件,但被告早已于2013年3月份签收设备及模具,也不存在通知原告设备及模具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富丰泡塑有限公司贷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瑜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