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LP93**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丰西桥洞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36.2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136.2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