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付俊与杨应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俊,杨应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马付俊,男,生于1964年2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杨应武,男,生于1968年12月28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付俊诉被告杨应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欠他人借款未还,现债权人田某某上门催要借款,让原告过去。原告到场后,被告提出推迟几天还款,但田某某提出必须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田某某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调解后被告依然未还款,田某某向海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6日,原告无奈代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94元及申请执行费125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8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月利率1.3%),共计17080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田某某借款15000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代被告向田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田某某借款1500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田某某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田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田某某申请海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代被告向田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欠田某某的借款代为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80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付俊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杨应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