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未成年人,分卷处理)在朝阳区某网吧吧台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0.00余元。2014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绿园区某网吧内,利用深夜网管员劳累昏睡的机会,在吧台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60.00余元。2014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汽车厂某网吧,利用深夜网管员劳累昏睡的机会,在吧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0余元。2014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朝阳区某网吧,盗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3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次,盗得人民币共计2,5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未成年人,分卷处理)在朝阳区某网吧吧台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绿园区某网吧内,利用深夜网管员劳累昏睡的机会,在吧台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60.00元。2014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汽车厂某网吧,利用深夜网管员劳累昏睡的机会,在吧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朝阳区某网吧,盗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3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次,盗得人民币共计2,492.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王某、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