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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严祥龙、余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祥龙,余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祥龙,小名“龙龙”,无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浩,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严祥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窜至湖北工程学院体育场,将程某放在足球场边的车钥匙盗走后,顺势将程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宝马”轿车盗走(该车牌号为鄂K×××××,内存放有现金、提包、手机、香烟等物品),后被告人余浩驾驶所盗车辆行驶至孝昌县小悟乡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确定,被盗轿车及车上的手机、香烟合计价值计42876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宝马”轿车及车上的手机、香烟等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严祥龙、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祥龙对偷车不知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车辆及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严祥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包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量刑适当。被告人严祥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