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姜流勇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分局长。上诉人姜流勇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丰台公安分局依据姜流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姜流勇于2014年5月9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姜流勇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姜流勇近日发现分钟寺村大街小巷挂满腾退的标语、横幅。身穿制服头戴钢盔手持警械的“特勤”,把守村内各个路口,大街小巷到处巡视,好不威武啊。这骇人的阵势,不由得让我想起我家被石榴庄村委会、南苑乡政府及丰台公安分局强拆时那噩梦般的日子。作为被非法强拆的受害者,为了更好的行使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督促政府部门依法依规行使权力,造福人民,再不能眼看着石榴庄的惨剧再在分钟寺重演。于是,姜流勇于2014年5月8日以邮寄的形式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公开“部署‘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的决策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但遭到丰台公安分局拒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上述信息是丰台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丰台公安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姜流勇公开上述信息。然而,丰台公安分局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公开“2014年4月部署‘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的决策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2014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姜流勇申请获取的信息为2014年4月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特勤”相关信息,但“特勤”人员并非均为公安机关下属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在查明姜流勇所申请时间和范围内无该单位“特勤”人员部署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并无不当。姜流勇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专门获取过该信息。对于姜流勇提出丰台公安分局未在答复中说明涉案人员身份的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流勇的诉讼请求。姜流勇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丰台公安分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丰政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政府受理姜流勇的复议申请后作出了复议决定;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身份证、照片、信封复印件;证据2-3证明姜流勇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4、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对姜流勇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在一审诉讼期间,姜流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流勇居住地点属于丰台公安分局辖区范围;2、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不作为;3、丰政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4、照片,证明在丰台公安分局辖区范围内出现大量身着特勤服装的人员,若上述人员属于丰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应公开相应信息,如果上述人员不是丰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应作出相应行为查明上述人员身份。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姜流勇提供的证据1-3和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姜流勇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同本案待查信息公开事宜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姜流勇向丰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4月‘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的总人数、2014年4月部署‘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的决策人员名单”的信息。当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4)第9号-回《登记回执》,确认将在2014年5月2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5月27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姜流勇于2014年5月9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5月28日,姜流勇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签收,后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京公丰(2014)第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姜流勇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丰台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姜流勇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丰台公安分局已经对姜流勇予以了告知,理由为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现一审法院考虑到“特勤”人员并非丰台公安分局部署的情况,认定丰台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并驳回姜流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流勇上诉坚持认为丰台公安分局应予以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姜流勇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