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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珠海民强福利企业有限公司与黄绍新、谢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民强福利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1X。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717。系该××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14。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77。委托代理人:慈安宁,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民强福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绍新、谢军物权保护合同纠纷一案,民强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民强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民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绍新、谢军亦同意其撤回上诉及起诉。上诉人民强公司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珠海民强福利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珠海民强福利企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保全费3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47元,减半收取为4405.74元,均由上诉人珠海民强福利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妙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