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宋海江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江,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宋海江,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海秀,董事长。原告宋海江诉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宋海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江诉称,被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梧桐苑项目楼盘中看上了一套125.83㎡的两居室,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承诺2013年12月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2014年8月交房的前提下,双方于2014年10月07日共同签订了《海盛梧桐苑伍万元“现房现价”订购协议书》,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房款一事,被告签协议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退回认筹金。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退款协议。被告违约在先,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订购诚意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优惠劵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宋海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房屋,交纳定金50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认筹金50000元;3、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订购诚意金,但是未履行;4、购房优惠劵一份,证明购房时使用优惠券抵10000元。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宋海江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盛·梧桐苑伍万元“现房现价”订购协议书》,约定:客户自愿申请成为海盛·梧桐苑“现房现价”订购客户,并交纳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订购诚意金;订购客户可意向选择海盛·梧桐苑项目1期2#楼1单元16层东户,建筑面积125.83平方米,意向均价约4350元/平方米;订购客户在开盘之日��未能选中满意房源,开盘七个工作日后办理退款手续,全额退还订购客户诚意金及每月5万元之0.5%金额的利息。原告宋海江于当日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宋海江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1日,原告宋海江向被告出具申请,载明“本人宋海江在2013年10月7日在海盛梧桐苑订购2#楼1单元16层东户房一套,当时交诚意金5万元整,现申请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订购诚意金5万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秀在该申请上批复“3月12日办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订购诚意金50000元,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宋海江因购买房屋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海盛·梧桐苑伍万元“现房现价”订购协议书》,并向被告交纳了���购诚意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本应积极协商购买房屋具体事项,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当应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交款之日起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盛·梧桐苑伍万元“现房现价”订购协议书》里明确约定原告交纳的50000元为“订购诚意金”,且约定“订购客户在开盘之日如未能选中满意房源,开盘七个工作日后办理退款手续,全额退还订购客户诚意金及每月5万元之0.5%金额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50000元有定金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交纳的50000元订购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优惠劵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宋海江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宋海江负担1351.5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红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8号(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