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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社用、陈周兰、唐春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社用,陈周兰,唐春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颜社用,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陈周兰,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唐春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茶陵县人。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唐春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社用、唐春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向我方立据借款1860000元,约定月息9.6‰,借款期限36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如借款人逾期,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另外被告唐春苟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偿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及其利息17856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1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判令被告唐春苟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NO.13030987)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颜社用、陈周兰以煤矿技改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高垅信用分社借款18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借款人颜社用、陈周兰及担保人唐春苟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4.个人贷款合同(NO.-1882054200-2014-00000417)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颜社用、陈周兰以煤矿技改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高垅信用分社借款18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保证合同(NO.(1882054200)保字{2014}第00000044号)一份,证明被告唐春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颜社用、陈周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月息9.6‰计算,被告结欠利息42854.4元。被告颜社用辩称:一、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0元属实;二、借款利息相信原告所述事实,如有错误,我们可以重新计算;三、我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想让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颜社用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春苟辩称原告所诉的属实,答辩意见与颜社用相同。被告唐春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周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还至了2015年1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认可,并对诉讼请求变更为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颜社用、陈周兰结欠我方借款利息是42854.4元,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颜社用、陈周兰以煤矿技改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高垅信用分社立据借款18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借据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18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合同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10.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为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唐春苟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规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保证的份额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借得款后,仅还息至2015年1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颜社用、陈周兰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唐春苟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颜社用、陈周兰不按借据和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社用、陈周兰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春苟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春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社用、陈周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42854.4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段利息按照借据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春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