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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全与万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全,万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445号原告:刘学全,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万树生,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学全与被告万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朱道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全及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全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万树生因做生意差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每100元利息是2分5厘,半年内还清。其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手续,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万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万树生因做生意差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标准是每月每100元利息2分5厘。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18日在同一张借条上注明:“承诺此借款伍万元正在2014年6月15日前一定还本付息一同归还。承诺人万树生2014年3月1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万树生向原告刘学全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刘学全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万树生支付原告刘学全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万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万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