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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振文与王绪同、刘厚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文,王绪同,刘厚连,王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88号原告:赵振文,农民。被告:王绪同,农民。被告:刘厚连,农民。被告:王学峰,农民。原告赵振文与被告王绪同、刘厚连、王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文、被告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同、刘厚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文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绪同借了我现金4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并且有保证人王学峰在场作担保,当时口头说是利息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按日末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之后,我将4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王绪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绪同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绪同未答辩。被告刘厚连未答辩。被告王学峰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绪同借原告赵振文现金4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到期息随本清;如逾期还款,按日末还款总额的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有借据1份为证。同日,原告赵振文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绪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绪同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赵振文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赵振文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绪同向原告赵振文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原告赵振文与被告王绪同之间构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原告赵振文要求被告王绪同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厚连未在借据上签字,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对原告赵振文要求被告刘厚连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绪同未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赵振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日末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过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振文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王学峰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绪同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赵振文对被告刘厚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绪同、王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