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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乔某、马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小磊),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灿,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绰号小伟),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亮、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1月6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陈家港、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灿、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大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曹亮、王成梅、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马某与杨井江、方金波、“小大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欧歌堡KTV唱歌,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等人酒后也至该KTV唱歌。期间,陈某在卫生间遇见杨井江、马某等人,因琐事与杨井江、马某等人发生了矛盾。回到包间后,陈某将该情况告诉了包间里一起唱歌的人,并提出要去教训对方,王某甲、臧某等人响应。后被告人王某甲、臧某、陈某等人找杨井江等人未果。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准备离开欧歌堡KTV时,在卫生间附近再次碰到杨井江、方金波等人,陈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解某、臧某等人共同追打方金波,并对其拳打脚踢,杨井江等人见状即与陈某等人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乔某持啤酒瓶从包间出来参与斗殴,杨井江持皮带与被告人马某追打陈某,臧某等人。在此过程中,臧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臧某头部外伤致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构成重伤。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解某、王某甲、王某乙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臧某被连云港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连云港公安局海州分局浦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且伤害后果也非乔某殴打所致。3、乔某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马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2、本案是一起突发的无预谋的偶然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臧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优秀士兵证书,证明王某乙平时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马某与杨井江、方金波、“小大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欧歌堡KTV唱歌,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等人酒后也至该KTV唱歌。期间,陈某在卫生间遇见杨井江、马某等人,因琐事与杨井江、马某等人发生了矛盾。回到包间后,陈某将该情况告诉了包间里一起唱歌的人,并提出要去教训对方,王某甲、臧某等人响应。后被告人王某甲、臧某、陈某等人找杨井江等人未果。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准备离开欧歌堡KTV时,在卫生间附近再次碰到杨井江、方金波等人,陈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解某、臧某等人共同追打方金波,并对其拳打脚踢,杨井江等人见状即与陈某等人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乔某持啤酒瓶从包间出来参与斗殴,杨井江持皮带与被告人马某追打陈某,臧某等人。在此过程中,臧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臧某头部外伤致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构成重伤。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解某、王某甲、王某乙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臧某被连云港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连云港公安局海州分局浦西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藏云浦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乔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一天凌晨2点,他、杨井江,小大能(徐井跃)、方金波等9人在欧歌堡KTV唱歌,杨井江,小大能,方金波三个人去卫生间,没过一会,他听见包间门口有人打架,对方开始是三个男的在打方金波,后来又来2个男的帮这三个男的和他们对打的,他们4个人参与打的,他、马伟,小大能是和对方拳打脚踢,杨井江是拿皮带打对方的,对方有个男的拿钥匙链打的,其他也是拳打脚踢。对方有人受伤,他当时看见地上躺个人,好像是被杨井江打伤的,杨井江拿皮带抽的。(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他、乔某、杨井江、方金波、徐井跃等9个人在欧歌堡KTV唱歌,中途他和杨井江去卫生间,他腰不太好,将脚翘在洗脸池上,正好将进卫生间的门挡住,这时有个男的去卫生间,叫他让一下,那个男的去完卫生间就走了,他和杨井江回包间了,过一会,杨井江,徐井跃和方金波去卫生间了,没一会,他就听见包间门口有人打架的声音,他看见方金被三个男的打倒在地,他就冲出去打对方三个人,乔某拿啤酒瓶跟在他后面,怎么打的他没注意,对方三个男的被他们打退了,他就追对方一个大个子打的,杨井江和徐井跃也上去打对方人,杨井江是拿皮带扣打对方的人,然后杨井江跟他去追那个大个子,他上去用拳头捣他脸,杨井江用皮带扣打那个男的头,男的被打倒在地,杨井江又上去用脚踹那个男的头,男的不动了,他们就走了。(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他和朋友臧某,王某乙,大鹏,解某到欧歌堡KTV唱歌,他去卫生间,卫生间门口有两个男的站在那里并且挡住卫生间门,他让对方让一下,他往卫生间走,这时一个男的朝他腿上吐了一口唾沫,回到包间他就和王某乙说有人朝他身上吐唾沫,后他就和王某乙,大鹏挨个包间找那两个人,后来没找到他们就返回了包厢,等到准备离开时,他又去了一次卫生间,刚才在卫生间门前的一个男的又和另一名男子站在卫生间门前,他返回包厢喊了王某乙,臧某,大鹏,解某四个人到卫生间那边去,朝他吐唾沫的男的就用眼瞪他,他当时很生气就上去打那个男的一拳,打他脸上,对方被他打蹲倒在地上,接着就躲进卫生间了,王某乙和大鹏就追进卫生间打对方,随后他看到对方一个男的往卫生间走廊里跑,他就追过去,走到拐弯口,那个男的滑到在地,他上去用拳头打对方的,解某也用拳头打对方,对方抱着头,他们就用拳头捣对方后背和肩膀的,当时对方是趴在地上的,刚打了两三拳,从对面包厢冲出来十来个人,七八个男的,两个女的,有的男的手拿啤酒瓶上来就砸他,他看人多就往电梯口跑,他在电梯口被两个男的追上了,他被打倒在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臧某,解某,陈某,他,王某乙等七人在通灌路欧歌堡KTV唱歌,中途陈某去卫生间回到包间说,卫生间一个男的很嚣张,朝他吐痰的,然后,陈某,他,臧某,还有王某乙不就是解某就去卫生间找那个男的想打那个男的,结果没找到,过一会结账准备走的时候,他们出门碰到之前跟陈某发生矛盾的人,陈某就喊他们准备打对方的人,他,陈某,王某乙就进卫生间打对方两个男的,臧某之前就在卫生间,陈某和王某乙从卫生间追出来打对方一个男的,他在卫生间和对方一个拿皮带的男的对打的,他拿钥匙打对方的。应该是陈某提议去打对方的,他,臧某,陈某,解某,王某乙上去打的。当时打的有点乱,他记得一个男的拿皮带,还有对方有人拿啤酒瓶,他们这边就他拿钥匙和对方打的,他鼻子被拿皮带的男的打破了,陈某头也被打破了。(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臧某、解某、陈某、他、王某甲等7个人在通灌路欧歌堡KTV唱歌,陈某开的包间,陈某中途去卫生间,回包间说卫生间一个男的很嚣张,朝他吐痰的,他们出去找那个男的,没找到就回来了,准备走的时候,他们出门碰到之前跟陈某发生矛盾的人去卫生间,陈某喊他们准备打对方人,陈某和他从卫生间追出来打对方一个男的,解某也从后面追上来打这个男的,对方那个男的被他们三人打倒在地,后从包间出来几个男的就上来打他们三个,还有人拿啤酒瓶打他们,后臧某和王某甲从卫生间过来上去和对方打。陈某提议去打对方的,他,臧某,陈某,解某,王某甲五个人上去打的。(6)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朋友臧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七人到通灌路欧歌堡KTV唱歌,包厢是陈某订的,中途陈某去卫生间,回来对他们说,刚在卫生间有人朝其吐痰,让他们跟其去找对方算账,意思就是要打对方,王某甲和臧某就跟出去了,过一会他们回来说没找到人,后他们准备走了,陈某他们去卫生间了,后他和王某乙看到陈某,王某甲、臧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卫生间门口对打,他和王某乙就上去也和对方打起来,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有人从后面用啤酒瓶砸他头的,对方踹他两脚就走了。在楼下看到臧某,其伤比较重他们把其送中医院抢救。(7)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小伟,小磊,王某甲,王某乙等七人在通灌路欧歌堡KTV唱歌,中途小磊去卫生间,回到包间说卫生间一个男的很嚣张,小磊,王某甲,小伟还有他去卫生间找那个男的想打那个男的,结果没找到,然后他们就回到包间继续唱歌,后他想吐酒就去卫生间,王某甲进来指着一个男的对他说就是这个人,然后那个男的就跑了,等他从卫生间出来,他看见对方人跟他们打起来,他就从背后打对方一个拿皮带的男的,然后那个男的就打他,他就跟他对打,被那个男的打倒了,他头部受伤了,应该是被那个拿皮带的人打的。(7)证人尹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欧歌堡服务生,2013年12月18日凌晨2点左右,看到洗手间门口有人打架,开始是五六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产生口角,然后推推搡搡,后来就打起来,打了一两分钟就结束了,然后有三四个人从洗手间门口往包间走,当他们走到包间门前走廊的时候,突然来了很多青年,对C30的客人拳打脚踢,C30客人被打散了,当时这帮青年是好几个人打一个,他们打了两三分钟,就离开了,C30有个客人躺地上,其他几个不知道跑哪去了。他印象比较深的是一个瘦瘦青年从洗手间门口爬起来,朝打架那边走,边走边把身上腰带抽下来,他用腰带打C30客人。(8)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藏云浦到案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情况。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乔某前科情况。(9)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法临)字(2013)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臧某的伤情。(10)辨认笔录,证明乔某辨认杨井江情况,马某辨认徐井跃、杨井江、方金波情况,臧某辨认小磊、小伟,王某甲辨认王某乙、陈某情况。(11)视听资料,证明斗殴现场情况。对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提出的被告人乔某、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等人先殴打方金波,乔某、马某等人见状后临时起意参与斗殴,并非有预谋进行持械聚众斗殴,亦非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王某乙、解某、臧某王某乙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情节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乔某、马某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马某持械聚众斗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马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解某、臧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六、被告人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解某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七、被告人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臧某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审 判 员  茆 翔人民陪审员  胡春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