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冷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某、陶某、方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社平,被告人曹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XX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天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3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受害人闵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银象小区一居民楼7楼的住房内,被告人梅某、曹某等人将其笔记本电脑抢走,并由被告人方某某、陶某等人轮流看守,并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尔后,陶某将银行卡交给梅某、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等人就将闵某某卡内的5400元取出,同时并逼迫其从身上又拿出200元钱,共计5600元。经鉴定,闵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2014年7月1日,受害人李某某被人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小区一栋居民楼7楼的住房内,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等人便控制住李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抢走其手机两台,并通过威胁、恐吓、殴打、逼李某某喝尿等手段,逼迫其交出了银行卡及密码,取走其银行卡里6000元钱。经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康佳手机价值1500元、300元。该院以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犯抢劫罪,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梅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基本属实,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基本属实。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12时许,受害人闵某某应女网友李梅的邀请来到冷水滩区,两人见面后,闵某某即被李梅带至位于冷水滩区银象小区一居民楼七楼的传销窝点内。闵某某一进入房间,被告人梅某就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陶某等人搜出闵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其保管,并安排曹某、陶某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轮流看守闵某某,因闵某某不愿意交款购买传销产品份额,刘某某、曹某、陶某等人就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闵某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尔后刘某某持闵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出5400元交给了闵某某,闵某某又从身上拿出200元,共计5600元一起交给传销组织的领导,购买了2份传销产品份额。2014年7月6日8时许,闵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至此,闵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6天;2、2014年7月1日8时30分许,受害人李某某应微信朋友李某甲邀请来到冷水滩区,然后李某某被李某甲带至位于冷水滩区银象小区一居民楼七楼的传销窝点内。李某某一进入房间,被告人梅某就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陶某等人强行搜走李某某2台手机等物交给其保管,并安排陶某等人轮流给李某某上课,劝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不准李某某离开。因李某某不愿意交款购买传销产品份额,刘某某、曹某等人就通过威胁、恐吓、殴打、逼李某某喝尿等手段,逼迫李某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尔后取走李某某卡内存款6000元为李某某购买传销产品份额。7月6日8时许,刘某某等人将李某某送至永州火车站,让其离开,李某某随即报警,至此李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5天。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12时许,他被带至冷水滩区凤凰园银象小区一居民房7楼的房间内,梅某指使曹某等人搜身,将他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抢走。当天14时许,方某某就开始给他上课,要他加入传销组织,曹某则在门口守着,晚上睡觉是方某某看守他的。7月3日,方某某和陶某轮流看守他。7月4日20时许,他打电话向其堂兄借了2500元,然后陶某逼他交出银行卡及密码,他就将内有3300元存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陶某。7月5日8时许,陶某和方某某又逼他向亲戚朋友借钱,后亚飞打了500元给他,尔后陶某将密码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从卡中取了5400元给他,加上他钱包里的200元,共计5600元,他一起交给了传销组织的领导。7月6日晚上他被民警解救出来;2、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8时30分许,他被李某甲骗至冷水滩区银象小区一民房的7楼。进入房间后,他见房内有4名男子在打牌,感觉不对劲就想跑,但被抓住并按在地上,其中2名男子将他的手机和包抢走,梅某叫他蹲着,并指使曹某和另一男子搜他的身,还安排2、3名男子看守他,后一姓潘的男子开始给他上课。7月3日10时许,一名男子问他上课有什么感悟,他说没有,曹某就拿水泼他。因他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刘某某就要他蹲马步。后刘某某又以他和朋友通话时打了暗语为由将他踢了一脚,并用手抓住他的头发将他的头往墙上用力撞了一下,尔后安排曹某和胡老板看守他。他向传销人员提出要喝水,传销人员不给他水喝并要他喝自己的尿,他没办法就将自己的尿喝了。7月5日9时30分许,刘某某威胁他说如果不将银行卡及密码交出来购买产品就要弄死他。他被迫交出内有存款33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还叫他朋友打了3000元到卡里。当天24时许,刘某某等人租了一辆的士将他送到火车站,他趁机逃跑并报了警。梅某是在传销组织中指挥其他人做事的;3、证人庄某证实,他们这个传销窝点的成员有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其中刘某某负责管理这个“家”,掌管房门的钥匙,曹某负责看守新人,充当“打手”,陶某负责看管新人,给新人上课。刘某某、曹某负责教新人加入这个新家,并要新人交出身上的财物,如果新人不交就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威胁,方某某主要负责看守新人;4、对受害人闵某某、李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就是本案中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其中梅某是指使他人搜身并拿走他们财物的人;5、对被告人梅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曹某就是对李某某、闵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人;6、对被告人曹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指使他非法拘禁李某某的人;7、对被告人陶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指使他非法拘禁闵某某的人;8、对被告人方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陶某就是对李某某、闵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梅某是传销组织的家长;9、刑事照片,证实了闵建华的笔记本电脑及李某某的手机的概貌;10、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1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了李某某银行卡的取款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某的伤势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闵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李某某的三星手机及康佳手机的价值;1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庄某及讯问五被告人程序合法;16、被告人梅某供述,他是2014年6月中旬来到冷水滩凤凰园银象小区的传销组织的,他的职责是管理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财物,指挥第二家长刘某某、看守员即“打手”曹某、陶某、方某某、庄某等人,刘某某负责管理新加入人员的现金也可以安排看守员的工作。6月29日,闵某某来到这个“家”后,他和刘某某将防盗门反锁不许闵某某出去,他指挥、安排陶某、方某某将闵某某的康佳手机1台、联想手提电脑1台、现金200元、身份证等物强行抢出,其中手机、联想电脑交给他保管,现金200元和身份证交给刘某某。他们对闵某某上课洗脑并强迫闵某某加入他们的组织及购买产品,因闵某某不愿意,他就安排陶某、方某某轮流看守闵某某。7月4日,闵某某花了5600元买了两套产品。6月30日上午,李某某被诱骗到房间,他指挥、安排刘某某、陶某、曹某强行将李某某的三星手机1台、杂牌手机1台及现金700元搜走,手机2台由他保管,刘某某将钱拿走。他安排陶某给李某某讲课,刘某某、陶某、曹某要李某某购买产品,李某某不同意,刘某某、陶某、曹某等人就对李某某采取措施及手段,后李某某花5600元购买了两套产品,刘某某才将李某某送走;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是这个家的“家长”,负责管理这个“家”的后勤及新人的加入,曹某充当“打手”,主要负责看守新人,方某某负责看守新人,陶某负责看管新人和上课洗脑。李某某进入房间后,他们劝李某某加入他们的团队,但李某某不愿意,他跟曹某等人强行将李某某的钱包和手机拿走并要李某某蹲着。当天中午,陶某给李某某上课,曹某守在旁边。2014年7月3日,李某某仍不想加入他们的团队,他就叫曹某拿水泼到李某某的身上,并让李某某蹲马步,不让李某某喝水,他们还威胁李某某要其打电话联系家人和朋友打钱过来,李某某不听,他就用脚踹在李某某的嘴上,还抓住李某某的头往墙上撞,逼迫李某某交出了银行卡及密码。后李某某的朋友打了3000元,他取走了100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余款被上面的领导拿走了,李某某的手机是交给梅某保管的。因为他们不让李某某喝水,所以李某某只好喝尿。梅某是这个传销组织的第一家长,指使他和曹某、庄某、陶某等人对李某某、闵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18、被告人曹某供述,2014年7月5日,刘某某安排他看管李某某。李某某如果不听话,他就对李某某泼水,刘某某还用脚踹李某某。刘某某要求他、陶某、庄某等人对李某某、闵某某等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梅某是刘某某的上级领导;19、被告人陶某供述,刘某某是家长,负责管理这个传销组织,曹某负责看守新人,充当打手,方某某负责看守新人。李某某是2014年7月1日进入他们的传销窝点的,刘某某安排他看管李某某20多小时,他在看守期间不准李某某喝水、上厕所,后他将李某某交给姓胡的和曹某二人看守。李某某来了后将手机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曹某采取拳打脚踢、蹲马步以及不准喝水和大小便等方法诱骗、逼迫李某某加入这个家,还要李某某购买公司的产品,要李某某喊亲戚、朋友打钱到其银行卡上,并逼迫李某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后刘某某、曹某等人到银行将钱取出来交到公司,李某某的手机和钱包等财物全部被刘某某、曹某等人抢走,交给其他人保管。他伙同刘某某、曹某等人逼迫闵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出5000多元现金;20、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梅某和刘某某是家长,负责管理这个家的后勤及新人的加入,曹某负责看守新人,新人不听话就充当打手,他和陶某负责看管新人和上课洗脑。2014年6月29日,闵某某来到这个家,刘某某指使他看管闵某某。6月30日开始,他和陶某轮流给闵某某上课洗脑,劝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要闵某某打电话向亲戚朋友借钱,闵某某的堂兄打了2000元到其银行卡里。陶某逼迫闵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刘某某从闵某某的卡里取了5400元钱给闵某某,让闵某某又从身上交出200元,一共5600元给了另外一名男子。是梅某指使曹某将闵某某身上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抢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等人虽然从受害人的身上搜走了现金,且从受害人的银行卡上取过款,但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等人只是保管受害人的电脑、手机,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将取出的款项交给或由受害人本人交给传销组织的上层人员,为受害人购买传销产品份额,因此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等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占有受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犯抢劫犯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梅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指使、安排他人非法拘禁受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均起了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方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陶某、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所起作用明显少于被告人梅某。被告人梅某、刘某某、曹某、陶某、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方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陶某、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