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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荆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01838号原告荆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荆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王某某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从原告荆某某处拿5000元属实,自己是替褚贵成在原告处拿的钱,借钱的人是褚贵成。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荆某某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是替他人在原告处拿的钱,自己没有向原告借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荆某某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