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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友忠诉冯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忠,冯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友忠,男。被告冯续,男。原告李友忠诉被告冯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忠诉称:2009年原告在胜利乡余粮村承包了800亩土地,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其中的210亩以每亩12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冯续,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为18年,承包费一年一交,于每年的年末交第二年的承包费用。在土地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2年至2014年共欠原告承包费50200元,2014年6月,原告找被告催要土地承包费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50200元欠据,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将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结清,如不按时结算,原告有权解除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现双方约定的给付土地承包费期限已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5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解除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请。同时,原告自认承包土地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同意从诉请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包费40200元。被告冯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200元土地转包费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李友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胜利蒙古族乡余粮村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20年,2009年3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流转面积800亩;转出方是邵××,因当时该地是邵××承包,承包期未结束时转包给原告,发包方为胜利蒙古族乡余粮村。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21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为18年(2011年至2028年);转包费一年一交,上打租,每年年末交第二年承包费,前五年每亩转包费12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000元。欠据一张,证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欠原告承包费502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果继续承包,同2015年承包费一起付清,否则原告和被告之前签的承包合同作废,原告有权另行发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胜利蒙古族乡余粮村承包土地800亩,转出方邵××,发包方胜利蒙古族乡余粮村,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其中的21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自2011年至2028年;合同约定前五年即2011年至2015年,每年每亩土地转包费为120元;合时签订时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11年土地转包费被告已给付,2012年至2014年被告欠原告土地转包费50200元(未扣除定金10000元),2014年6月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结清,如果继续承包,被告同2015年承包费一起付清,否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转)包合同作废,原告有权另行发包该地。逾期,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包费402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包费4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解除原、被告间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应予准许。被告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人民币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原告李友忠负担115.50元,被告冯续负担4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