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云雾山村面房湾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双方就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0月非婚生育一女刘某甲。2005年2月,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12月孪生二女刘某乙、刘某丙。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之母在照看。因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有原告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以上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