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庐阳区阜阳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路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I,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