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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涛与王艳辉、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王艳辉,刘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沈涛。被告王艳辉。被告刘素萍。原告沈涛与被告王艳辉、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被告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涛诉称,被告王艳辉、刘素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因做生意从与原告处借款4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23日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艳辉辩称,我是2007年借的原告的钱,但是用途不是借款而是投资,2010年经过法院已经调解了,调解后,我还了原告6000元,剩余44000元我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来,我还了原告188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正月初五,但原告并未给我出具收款条。被告刘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沈涛与被告王艳辉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王艳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1月13日,原告沈涛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意见,2009年3月2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邢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王艳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由被告王艳辉从2009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4000元,于2009年10月底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0年9月23日,原告沈涛与被告王艳辉、刘素萍重新签署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艳辉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9月后被告每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款息一次性付清。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王艳辉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艳辉、刘素萍���带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素萍系王艳辉妻子,被告王艳辉向原告借款时与刘素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王艳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2日经过法院调解,原告沈涛与被告王艳辉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王艳辉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辉、刘素萍重新签署借款协议,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了新的事实,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王艳辉、刘素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王艳辉、刘素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艳辉辩称已偿还原告18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艳辉、刘素萍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艳辉、刘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