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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秋辉、刘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辉,刘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辉、刘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辉、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秋辉经郑某介绍认识毒品买主高某,双方约定由陈秋辉提供毒品样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高某验货后再商谈价格。后高某交给陈秋辉200元用于购买样品,陈秋辉通过电话联系另一名被告人刘涛,向其购买毒品样品(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交付给高某(在之后的交往中,三方均用电话互相联系)。高某确认无误后经被告人陈秋辉从中牵线,与被告人刘涛商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8436房以45500元的价格交易1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涛在凤凰祥林酒店四楼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陈秋辉,而后陈秋辉赶到8436房间将毒品拿给高某,高某与陈秋辉清点共计13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高某将其中10颗送给陈秋辉,后将45500元钱交给陈秋辉。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秋辉、被告人刘涛及买主高某乘坐电梯刚出一楼电梯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陈秋辉身上收缴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所得的45500元钱、用红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及贩卖毒品时联系使用的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刘涛身上搜出其贩卖时联系使用的手机二部。经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重共计122.2克(共计1325颗麻古),后将该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秋辉、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禁毒工作大队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证明,视听光碟,被告人陈秋辉、刘涛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辉、刘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区分。被告人陈秋辉、刘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秋辉、刘涛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秋辉、刘涛在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所处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2.2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及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茂江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