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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建通与邓志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通,邓志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林建通,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光,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建通诉被告邓志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邓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通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办理汇款时,由于操作失误,误将1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的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该笔款项,其属于不当得利,应尽快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志光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办理汇款时,由于操作失误,误将1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账户内”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吴某某是同村人,2014年8月初吴某某找到被告,说原告是外地人,但原告想让儿子林某某入读虎门北栅小学,让被告帮忙办一下,吴某某说先付一万元先办着、办好后需要多少钱就给多少钱。2014年8月26日,被告就收到吴某某通过户名林建通、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虎门支行转来的一万元。在为林某某办入读北栅小学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话互通信息,故涉案款项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由于操作失误将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而是原告为林某某办理借读虎门北栅小学的办事费用,故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自动柜员机汇款10000元给案外人陈某某的时候,因疏忽大意输错了账号,在没有核对收款人姓名和收款账号的情况下将款项汇给了被告。原告主张不认识被告,在汇款后一个星期左右知道错汇给了被告以及被告的手机号码,然后于2014年11月8日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退回汇款。被告主张受吴某某之托,为原告办理其儿子林某某借读虎门北栅小学的事宜,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开始办事,由于事情办不成已经将款项退还吴某某。原告确认其有个儿子叫林某某,于2014年9月在虎门红星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陈某某的银行账号,但原告没有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手机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诉讼中,三个构成要件必须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当得利的证明标准也不适用反证法,即不能因为取得利益一方无法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就当然地推出其没有合法根据,而应当从正面直接证明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自动柜员机汇款10000元给陈某某的时候,因疏忽大意输错了账号,在没有核对收款人姓名和收款账号的情况下将款项汇给了被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在转账汇款时自动柜员机会提示汇款人核对收款人账户名和账号信息,被告姓名“邓志光”与“陈某某”三个字均不相同,原告这样也会错汇是不可思议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陈某某的银行账号,因此无法判断究竟陈某某的银行账号与被告的银行账号差别有多大。第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汇出款项,在汇出后一个星期左右知道错汇给了被告以及被告的手机号码,然后于2014年11月8日才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退回汇款,这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若为错汇,按常理,原告会立即致电被告要求退回或通过诉讼提起财产保全等补救措施,而不是在二个月后才致电被告要求退回。相反,在原告否认与被告认识的情况下,被告却清楚了解原告儿子的姓名、年龄等个人信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是原告托被告帮忙办理原告儿子借读虎门北栅小学事宜汇入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将案涉款项错汇给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