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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张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张艳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艳红,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被告:张艳洁,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艳红诉被告张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被告张艳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借钱进货,货已给她,但是货款至今不还,货款是人民币贰万伍仟元,被告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予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洁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是做美容院生意的,2014年8月30日晚上,我打电话给郭文竹,说我的单不报了,让她把我在23日交给她的1900元定金退给我,结果没有退,过了2天郭文竹给我打电话说单给我报了,郭文竹给我垫付了16000元,余款25000元是王艳红给我垫的。郭文竹和王艳红共给我垫付货款41000元,价值41000元的货除原告处有一套价值1980元的货以外其他货我分4次都接收了,因为现在我剩余一部分货没卖出去,另外我手也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红是水肤兰(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会员,被告张艳洁经营美容院,因被告进货,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25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艳洁为原告王艳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艳红货款2.5万元,贰万五千元整,25000元,1个月还清货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红为被告张艳洁垫付了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红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艳洁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艳洁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