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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春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委托代理人张智晗,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春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派检察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晗,被告人张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华与被害人潘某某同为彭山县思念食品厂的员工。2014年12月8日20时许,二人在宿舍内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扇了张春华一耳光,张春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了潘某某七刀。经彭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华与被害人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使用刀具将潘某某刺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春华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春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在彭山县思念食品厂宿舍内产生纠纷,张春华将潘某某刺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416.45元、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误工费161元/天×33天﹦5313元,共计人民币2824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21416.45元,有正规票据和出院证明书原件加以佐证;护理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均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误工费是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其请求合理合法,请法庭支持。被告人张春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同时辩称,潘某某无缘无故动手在先,其用刀挨潘某某几下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认为应当判处二个月至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发表意见认为,潘某某要求的医药费可以赔偿,但误工费、护理费不赔偿,现在无能力赔偿,要等出去打工挣钱来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华与被害人潘某某同为彭山县思念食品厂的员工。2014年12月8日19时许,二人在该厂213号宿舍内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上前扇了被告人一耳光,被告人张春华拿出随身携带的银白色不锈钢折叠刀,连续向被害人潘某某腹部、右上臂、左髋部、臀部等处刺了七刀。经彭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彭山县人民医院出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1、腹部贯通伤;2、胃穿孔;3、急性弥漫性全腹膜炎;4、失血性休克;5、右上臂刀刺伤;6、左髋部及臀部多处刀刺伤。诊疗小结:因腹部、臀部、大腿多处刀刺伤1-小时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急诊于2014-12-09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胃穿孔修补+清仓缝合术,术中见左上腹一直径2㎝裂口与腹腔相通,左上腹腹直肌断裂,伴活动性出血,腹腔内有血液+食糜约1800ML,胃窦部小弯侧前壁至后壁贯通伤,右上壁见一直径3㎝裂口,伴尺侧腕屈肌大部断裂,右手指活动正常,左髋部、臀部可见五处直接1-3㎝刀伤裂口,……。又查明,被告人张春华案发后未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赔偿。潘某某从2014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7日在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27日彭山县人民医院出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及建议:1、不适随诊;2、门诊换药治疗;3、合理饮食;4、院外休息2周。再查明,2013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职工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上述事实,刑事责任方面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银白色不锈钢折叠刀一把,系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理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彭公(刑)鉴(临)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案立案经过、案发现场情况和被害人损伤程度;2、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彭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彭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医疗过程和伤害状态;3、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8日20时许,我和罗学洪、潘某某、张学华(张春华)在思念食品厂职工宿舍2楼右边最后一间宿舍休息,潘某某和张学华因为昨天晚上手机响的问题发生争执。后来,我就听见张学华说了一句“你以为我害怕你了哦?”,潘某某就从他的床上起来走到张学华的床前,出手打了张,张就从他的床上起来把对方按倒在对面的床上,发生了打斗。我当时就睡在他们打斗的那张床的上铺,听见潘某某说:哇,你有刀哦。我就下床来看见潘某某用手捂着腹部,说“我流血流的好凶,快把我送到医院去。”打架的双方只有潘某某和张学华,潘某某的腹部是被张学华用刀刺伤的,潘没有拿凶器。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8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在彭山县思念食品厂213宿舍床上,进门右边是我、潘某某的床位,他睡下床,因为昨天有人的手机响了,有人起来把手机砸了两下,我对面的男子就说昨天手机是潘某某的,双方就吵了起来,是潘某某先动了手,之后我对面的男子就站了起来了,双方发生抓扯起来,当时比较暗,我只听见潘某某说了一句:你龟儿还用刀子。之后潘某某就退到我下床边,我对面的那名男子就冲过来把潘按在我下床的床上,我就感觉床在使劲摇动,大概十多秒钟,他们就停止打架,我就听到潘某某说:流血了,今天遭惨了。当时有人打了120,我就拨打了110,和120一起把潘某某送到县医院。四、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8日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的样子,当时寝室的灯光比较暗,我没有看见张春华在里面睡觉,我就和挨着我临铺的那个工友摆龙门阵,那名工人说前一天晚上不知道哪个人的手机一直在响,我就给他摆了张春华之前的事情,还说了张春华,张春华听了之后就骂我,还说之前一天晚上就是我的手机在响,我说不是我的手机,并和他就吵了起来,我走到张春华床前,扇了他一耳光,张春华从床上起来和我抓扯起来,还说今天晚上他要弄死我。我感觉身上、手上和屁股痛,张春华把我按在和我摆龙门阵那个工人的下铺,又戳我几下,我挣扎着起来,跑到门口有光的地方看见我肚子在流血,又看见张春华手上有一把小刀。当时我什么东西都没有拿。五、被告人张春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春华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8日19时许,我在思念食品厂员工宿舍休息,和我同宿舍的姓潘(潘某某)的男子和另外两名同宿舍的男子在聊天,他们在说2014年12月8日4、5时许,寝室有手机音乐响的事情,突然姓潘的男子就问:当时手机响的时候是谁拌的手机?我说是我拌的,并问姓潘的男子拌的手机是不是他的,说完姓潘的男子就开始骂我:瓜娃子,如果手机是我的,就要打死你。我就开始和他对骂起来,在对骂过程中,姓潘的男子突然跑到我床边打我,我被打后,就用右手拿出了我放在裤子包里的一把刀,朝姓潘的男子身上捅了几下,我只记得我用刀在姓潘的男子的右手和大腿上各捅了一刀,然后我将姓潘的男子推到我对面的一张床上,并且将姓潘的男子压在床上,我坐在姓潘的男子身上后,姓潘的男子就喊我把他放了,我就将他放开了。是用一把银白色的不锈钢折叠刀刺了对方一刀,展开大约有20㎝左右长。我和姓潘的以前没有矛盾。我背上的伤是姓潘的用拳打的,右手的刀伤是和姓潘的男子抓扯时不小心划的。上述事实,还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某住院19天,需要休息14天;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证明潘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费用21418.45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春华辩称属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春华系成年人,其明知用刀向被害人潘某某腹部、右上臂、左髋部、臀部等处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属故意犯罪,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量刑过重,请求判二个月至六个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因小纠纷引发,被害人先行动手,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使用凶器,连续刺被害人七刀,致被害人重伤二级,案发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拒不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春华的犯罪行为致潘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给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之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16.45元;2、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4、误工费41795÷12个月÷21.75天×33天﹦5284.29元,共计人民币2822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上列1至4项的费用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银白色不锈钢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春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20.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自